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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利红与温回开、广西南宁群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肖利红,女。委托代理人陆仲坤,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回开,男。委托代理人赵壮涛,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群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原告肖利红诉被告温回开、广西南宁群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坤、方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表人赵壮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红诉称,被告温回开原是群力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企业股权25%转让给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退股)协议书,该股权转让(退股)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行终止,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将三万元分批退还给原告。股权转让(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该协议生效后的二年时间内,仅退还原告贰万元整,迄今未退还余下的壹万元。原告敦促被告履行约定的退款义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退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回开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回开承担。被告温回开辩称,1、我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并约定我方将群力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直至2010年4月仅支付了3万元,且自2009年12月起就一再要求退股。为此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约定我方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出资的3万元。后结合公司经营亏损的实际,退还原告2万元的出资,免除原告按股份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自此我方退还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最终认可退还出资的方案,且再未向我方主张付清余款。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群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肖利红(乙方)与被告温回开(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投资情况。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由办证代理公司垫资),截止2009年10月13日清算为止,公司前期投入已达壹拾陆万元整,预计发展备用金为肆万元整,则公司的实质投入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1、甲方已出资壹拾陆万元,占全股的百分之伍拾壹,应出资为壹拾万零贰仟元;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份为全股的百分之贰拾伍,按公司实质投入计算,乙方需出资伍万元整,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到位,并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据。3、保留对外的第三方股份为百分之贰拾肆,应出资为肆万捌仟元整。”原告肖利红与被告温回开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后,原告肖利红向被告温回开支付了3万元,但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2010年7月23日,原告肖利红(乙方)与被告温回开(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约定:“甲方经过策划、筹备后,于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四日合法登记成立了南宁市群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又于同年十月底,经甲邀请,乙方认可的同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份为公司全股的百分之二十五,并根据当时的前期投入核算和后期投入的预算情况,确认乙方应投入股金为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十月份开始至今,分批共投入了股金叁万元整后,于同年十二月份曾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份,后因甲方的挽留而未明确退股的决定,直至四月份上旬。而此间,甲方曾与第三方协议股份转让事宜,而因乙方投入资金有限,于二零一零年四月初正式表明退股的决定。依据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就乙方退出公司股份的有关事项经平等协商后,达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作协议即行终止。乙方在公司的股权(股份)由甲方收购,收购资金为三万元整。同时,鉴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乙方放弃依附于股份身份在公司任职期间而产生的工资(或福利)待遇,作为乙方对公司亏损的补偿。二、甲方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将收购资金分批付清给乙方。首次付款日期在2010年8月20日前,首次付款金额为壹万元整。三、乙方退出公司股份后,在运作其个人项目的过程中,如需用公司营业执照和办公场地时,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甲方可给予支持和配合。”原告肖利红与被告温回开双方签订《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后,被告温回开向原告肖利红退还了2万元转让款,且原告肖利红、被告温回开双方确认目前温回开尚欠原告1万元未退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温回开则答辩如前。庭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请是要求被告温回开向其偿还1万元股权转让款。另查明,群力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成立之时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0年7月23日,群力公司的性质依旧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款项退完,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两年内,而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肖利红与被告温回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利红向被告温回开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后经双方重新签订《股份转让(退股)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温回开以3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的股权,且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对于尚余的1万元,被告温回开亦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回开应向原告肖丽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回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