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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宁陵县将翟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放有电锤一把。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赃物扣押决定书及领到条;4、宁价鉴(2013)第026号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楚某某曾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本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