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荣印与李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印,李晓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反诉被告)谢荣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丹,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业群,系被告之母。原告谢荣印诉被告李晓丹及被告李晓丹反诉原告谢荣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荣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周敬磊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张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印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30分,在清河县城浦江大街泰山南路路口,李晓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1000余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丹辩称,是谢荣印撞的我,我不应该赔偿他。反诉原告李晓丹反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30分,在清河县浦江大街泰山南路路口,谢荣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颌面部多处挫裂伤、上肢多处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我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将近四千元,清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谢荣印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谢荣印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五万元,诉讼费由谢荣印承担。反诉被告谢荣印辩称,李晓丹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晓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李晓丹的损失应当由他自己承担,我受伤严重,住院15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挫裂伤,李晓丹应当对我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2时30分,李晓丹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浦江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谢荣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丹和谢荣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无机动车号牌,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谢荣印无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晓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荣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荣印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300.31元,谢荣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焕巧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出院两周后复查头部及锁骨情况,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休养三个月,病情如有变化,随时来院复查。李晓丹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98元,李晓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秀凤护理,原告和其妻子均为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荣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谢荣印的医疗费为10300.3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再加出院后90天的休息时间,共105天,误工费为3902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并未写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因此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225元,上述各项共计15734.31元,根据谢荣印和李晓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晓丹按60%的比例赔偿谢荣印9441元。反诉原告李晓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晓丹的医疗费为3098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698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谢荣印按40%的比例赔偿李晓丹1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荣印9441元。二、反诉被告谢荣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晓丹1879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晓丹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谢荣印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