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红英、秦海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红英,秦海平,王桂森,李守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国,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韩红英,女,汉族。被告秦海平,男,汉族。被告王桂森,男,汉族。被告李守良,男,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韩红英、秦海平、王桂森、李守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英、秦海平、王桂森、李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红英于2011年11月18日由被告王桂森、李守良担保从他单位借款48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秦海平为被告韩红英之夫,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红英、秦海平、王桂森、李守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桂森、韩红英、李守良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桂森、韩红英、李守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借款人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限内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红英的最高贷款余额为70000元。贷款逾期偿还,利率上浮50%。被告韩红英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8日,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韩红英与被告秦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韩红英、王桂森、李守良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红英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桂森、李守良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韩红英与被告秦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韩红英的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红英、秦海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桂森、李守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红英、秦海平、王桂森、李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英、秦海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10.3866‰,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王桂森、李守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森、李守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红英、秦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