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明,张学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张学明,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审原告张国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上诉人张学芳,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审原告张国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委托代理人张孟荣,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杨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清,男,生于1948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张国清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国清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张学明、张学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芳及其与张学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荣、杨雪梅,上诉人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作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张国清到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原邻水县凉山乡油房沟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曾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春节放假,2013年3月(即春节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张国清年龄较大未同意其回公司继续上班。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张国清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至今也未对张国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也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另查,2013年5月15日,张国清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张国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如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11月×3,000);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2月至2013年2月共15年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月×3,000元/月);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如患职业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待遇。同日,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张国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张国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张国清办理退休手续。如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判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赔偿遭受的养老金损失35万元。2、判决确认双方2010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国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11月×3,000)。3、判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国清从1998年2月至2013年2月共15年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月×3,000元)。4、判决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张国清进行健康检查,如患职业病要求支付张国清相关待遇。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国清主张从1998年2月起至2013年农历1月15日期间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虽然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对张国清在本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持有异议,但对张国清在本单位工作至2012年春节放假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张国清提供的上岗证,证人王福元的当庭证词,两次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张国清自2004年2月(或上岗证颁发的时间2004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张国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现张国清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不做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给张国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否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确实不能补办,同时张国清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额度及计算方式,故对张国清请求赔偿因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5万元,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失业补偿和其他特殊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权利,但因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同时也可以看出,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能给予补偿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清从2004年2月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起至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张国清年龄原因未同意其回公司继续上班,应视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终止与张国清的劳动关系。对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张国清2010年1月4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10年1月4日以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国清以自己达到退休年龄,主张双方2010年至2013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张国清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导致张国清养老保险累计缴纳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致使张国清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现张国清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补偿年限及标准问题。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起计算。故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较为恰当,累计为5.5个月。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国清本人的工作水平,故根据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种,参照《关于2011年度社会保险适用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通知》(广安人社发(2011)55号文件)文件精神,确认张国清月工资标准为2,650元,一审法院支持张国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75元(2,650元/月×5.5个月)。《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与张国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仍未与张国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国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内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张国清2013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妥善保管备查。张国清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健康检查,于法有据,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拒绝对张国清进行离岗前体检,张国清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由有权机关督促或责令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依法组织其进行离岗前检查。现张国清请求法院判决由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国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75元。二、驳回张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张国清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国清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错误;2、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险请求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支持经济补偿金违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主张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二审中,因张国清死亡,张学明、张学芳将上诉请求变更为:1、维持原审第二、三项诉请;2、将原审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张国清丧葬费10405.68元、抚恤金20000元;3、撤回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国清于2010年1月4日年满60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此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张国清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张学明、张学芳提交了广安市社会保险局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表、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及死亡证明和村委会关于继承人情况的证明。本院二审查明:张国清1950年1月4日出生,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国清在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超过60周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仍愿意与之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再次与张国清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张国清在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清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仍与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张国清在此期间与公司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国清在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经济补偿年限及标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并作出处理,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二审中因张国清死亡,致使上诉请求有所变更,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上诉人张学明、张学芳的上诉请求亦不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张学明、张学芳负担10元,上诉人邻水县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代理审判员 张登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