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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献军与赵玉顺、窦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李献军(李现军)。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顺,职工。被告豆艳霞(窦艳霞),农民。原告李献军与被告赵玉顺、窦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被告窦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玉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时因急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并承诺当年11月底还清,否则,用冀D64**挂车和冀D56**小车作抵押(详见该手续)。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当贵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后,由于其它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该款项仍未能归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2012年111月30日起诉状一份;3、(2013)涉民初字第179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窦艳霞辩称,事情属实,借款有这个事,但原来还过15000元,剩下的等我出去了慢慢还钱。被告窦艳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玉顺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审理时缺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顺、窦艳霞系合伙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被告赵玉顺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南郭口李现军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木井乡峧村赵玉顺、窦艳霞。证明人李红卫。在11月底还清,如果还不清,有冀D64**挂车作抵押和或者小车D56112010年9月30号”。借款到期后,窦艳霞归还原告15000元,剩下55000未还。被告承诺的抵押车辆已被其他债权人开走抵债。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2013年5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6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依法公告向被告赵玉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赵玉顺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审理时缺席。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除了归还部分外,下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因被告二人是合伙关系,依法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顺、窦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军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