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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蒋志亮与方欠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亮,方欠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蒋志亮,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方欠欠,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蒋志亮诉被告方欠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欠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亮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漠不关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方欠欠多次与我协商离婚。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志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获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1日调查被告母亲王xx的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2011年农历七月份曾向其说过要离婚,同年农历九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2、本院2013年6月20日调查徐xx、蒋xx的笔录,证明被告方欠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志亮与被告方欠欠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9月份原、被告分居。2012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1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蒋志亮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并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蒋志亮、被告方欠欠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婚后两个月被告就向其母亲表达了离婚的想法。2011年8、9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被告现在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志亮与被告方欠欠离婚。驳回原告蒋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郑跃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穆应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