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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滕世东与梁承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世东,梁承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滕世东。被告:梁承化(曾用名梁成化)。原告滕世东与被告梁承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世东、被告梁承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世东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梁承化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承化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承化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梁承化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滕世东与被告梁承化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滕世东与被告梁承化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滕世东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承化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