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冠中与肖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冠中。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环。原告张冠中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振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冠中诉被告肖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江永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中介运营公司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协调项目手续,寻找买家以出售项目。运作手续的费用双方各负责50%。为保证原告投入资金的安全,原告投入的资金为被告暂借款,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无法运作项目交易成功,所有运作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同时,该笔款项每月以1%的利息计算连同所借款总额一起返还给原告。如无法归还的,三个月内按3%计收利息,超过三个月不满五个月按3%加倍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该款借期为9个月内应归还,还款条款按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鉴于在借条约定的9个月内,原、被告无法运作项目交易成功,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2011年1月25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利息总额为242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426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肖振环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中介运营公司,主要操作中介房地产项目、土地项目为主。被告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具体操作,协调项目手续,寻找买家以出售项目。运作手续的费用双方各负责50%。如公司运作的项目成功,所争取的经营效益先退回双方各出的项目运作费用,余下的利润按被告占60%,原告占40%比例分成。为保证原告投入资金的安全,原告投入的资金为被告暂借款,被告写借条为证明,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无法运作项目交易成功,所有运作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同时,该笔款项每月以1%的利息计算连同所借款总额一起返还给原告,如借条约定时间内无法交回原告而超出约定时限,该笔款项在三个月内归还则以每月3%的利息计算并同所有借款总额一起返还给原告,如超过三个月不满五个月按3%加倍计收利息。《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我本人肖振环今借到张冠中先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正,该款借期为9个月内应归还,具体细节还款按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本借条与合作协议同时生效使用才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至今无法运作项目交易成功,但其又未按协议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原告不参与经营,且又不承担责任风险,名为合作经营,其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振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冠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1226元,由被告肖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江永来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