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5日双方在临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1月,原、被告到北京打工,因双方不在一起务工,见面就吵架。2011年3月,因原告有病,双方从北京到西安为原告治病,看病时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返回长武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相距较远,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从2011年4月至今,原告再未回过被告家,也未见过被告本人。现在,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工所挣工资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雷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5日在临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23日,原告陈某某开始一直在长武县地掌乡槐庄村的娘家居住生活。原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做出(2012)临民初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雷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雷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8张,可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与被告雷某之父雷天民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可证被告雷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陕西省长武县地掌乡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证原告陈某某自2011年农历3月23日在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4、(2012)临民初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可证原告陈某某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已在长武县地掌乡槐庄村居住近三年,被告雷某在此期间从未和原告或其家人联系,导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再加原告陈某某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雷某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锋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