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树青诉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市供水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青,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市供水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50号原告常树青,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被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范宇杰,职务经理。被告长治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紫金西街76号。委托代理人唐基卫,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师凤鸣,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树青诉被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市供水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青,被告长治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基卫、师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至6月份受雇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供水公司户表办安装部安装位于长治市城区安康小区的水表,总计为25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供水公司辩称:被告供水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供水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被告供水公司与长治市安康住宅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被告供水公司又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长治市城区安康住宅领导组办公室已交付被告供水公司施工进度款,被告供水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只有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供水公司及长治市安康住宅领导组办公室提供工程结算书,经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并出具税务发票后,才能依法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结算。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水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二支,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供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因为被告供水公司并不是欠条的出具人,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供水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是长治市城区安康小区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被告供水公司仅是受托方,被告供水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供水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就“城区安康小区6、7、8号楼户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宇杰委托原告进行了施工。因业务往来,现范宇杰尚欠原告常树青工资款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常树青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常树青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元)”。对于上述工资款,范宇杰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1月10日,原告常树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长治分公司作为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长子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故原告常树青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被告供水公司并未与原告常树青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常树青要求其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