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甘M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镇原县城驶往开边镇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原县城西区五号桥附近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颅脑损伤,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转弯时超速、压线,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均系遭受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M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前的行车速度范围为46.4~48.6㎞/h。案发后甘M200**号货车车主刘某某赔偿田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分别为35万元和3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耿某某、席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转弯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行驶的规定,以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