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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梁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梁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梁文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责人卢奂。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梁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文革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梁文革、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2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台翔牌电动车搭载妻子唐X云从平果县龙XX府往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碧桂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梁文革驾驶桂LE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X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回院复查X线,约一年半后根据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4579.1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05.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陈X良(农民)陪护。2012年9月3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文革桂LE0**客车已向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文革却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578.38元[1、医疗费14684.9元;2、误工费4444.54元(20534元/年÷365天/年×79天);3、护理费1068.94元(20534元/年÷365天/年×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6、施救费和停车费1250元;7、电动车修理费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后续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另外,保险公司已经按去年的判决赔偿原告13749.3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45.4元、护理费1453.9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50元),另案赔偿唐X云医疗费5000元。被告梁文革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梁文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梁文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梁文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亦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查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已按去年的判决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749.36元,另案赔偿唐X云医疗费5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平果县XX汽车修理厂《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1250元。证据五、隆安县XX电动车行《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开支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证据六、陈X良《居民身份证》,证明陈X良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职业是农民。证据七、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LE0**客车向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证据八、平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复检、费用开支及医嘱情况。被告梁文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梁文革《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文革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陈立新、梁文革、农X银、唐X云《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梁文革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农X银《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梁文革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梁文革车辆被扣押。证据五、《租车协议书》、《租金收据》、《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梁文革车辆被扣押造成经济损失13500元。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文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不是客观公正,被告梁文革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无异议;被告梁文革、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既无修理清单,亦无有关部门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梁文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要求全休一个月。原告、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被告梁文革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唐X云、陈立新《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梁文革不负事故责任;对农X银、被告梁文革《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的笔录相互矛盾,不能反映事故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农双银与被告梁文革系朋友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无异议;被告梁文革、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二、三、六、七均无异议;被告梁文革对原告证据一、四、五、八有异议;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四、五有异议。原告、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被告梁文革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被告梁文革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虽然原告对被告梁文革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五、八有异议,但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驳斥,且原告证据二、三与证据八能相互印证。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二、三、六、七,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认定书》系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载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被告梁文革有异议,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施救费和停车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有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未能提交修理清单佐证,且出具票据的隆安县XX电动车行并非事故发生地的车行,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是医院制作的载明原告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情况的法律文书,被告梁文革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驳斥,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对被告梁文革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虽然对证据二、三、五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对被告梁文革证据一、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证据一的认定,对被告梁文革证据二、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是被告梁文革租车的协议书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台翔牌电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文革系桂LE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台翔牌电动车搭载唐X云从平果县龙XX府往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碧桂园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梁文革驾驶桂LE0**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X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每月回院复查X线,约一年半后根据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14579.1元。为了检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开支医疗费105.8元。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陈X良护理,陈X良从事农业生产。至此,原告开支医疗费14684.9元。2012年9月4日,原告支付平果县XX汽车修理厂台翔牌电动车施救费和停车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9月3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文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唐X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文革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平民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梁文革桂LE0**客车,为此,原告开支桂LE0**客车施救费和停车费900元。本案判决生效前,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749.3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45.4元、护理费1453.9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50元),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唐X云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LE01**客车已向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70%、被告梁文革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4684.9元属于合理开支,被告亦无异议,其主张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加上医嘱要求全休2个月即60天,误工时间共计79天,其主张按照误工时间79天和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日误工费应以365天/年计算。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院需要陪护,其主张按一人和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日护理费应以365天/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给予适当的营养补给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却未能提供修理清单佐证,出具票据的隆安县XX电动车行非事故发生地的车行,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和桂LE0**客车损坏,为了施救而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则属合理开支,故其主张施救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3678.38元[1、医疗费14684.9元;2、误工费4444.54元(20534元/年÷365天/年×79天);3、护理费1068.94元(20534元/年÷365天/年×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6、施救费和停车费1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698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694.9元,由被告梁文革赔偿3508.47元(11694.9元×30%),扣除已赔付1000元,尚应赔偿2508.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中人财保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已完全履行义务,故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94.9元,由被告梁文革赔偿3508.47元,扣除已赔付1000元,尚应赔偿2508.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立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梁文革负担130元;反诉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梁文革负担;财产保全费200元和上诉费,均由被告梁文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炬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