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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法执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户县某某初级中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户县某某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字第0116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97年1月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户县某某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户县某某初级中学教师,住该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户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户县某某初级中学给付案件款5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户县某某初级中学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户民初字第00232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