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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喻正月与马展飞、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马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委托代理人漏令帅。被告马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喻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周。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马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某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马某某、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某、施某某负担。该款喻某某已预交,由马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