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菊兵与方农煤、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兵,方农煤,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李菊兵,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双清区雍翠豪宛。委托代理人王迪,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农煤,男,1962��9月2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农业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蔡锷北路。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口汽车南站斜对面万基银座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岳亮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兵与被告方农煤、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方农煤的委托代理人梁嗣敏、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兵诉称,2013年初,被告方农煤因业务开展临时性资金缺乏,请求原告帮忙临时借款1000000元应付资金周转,期限为7天,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能还清此款,另按日0.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李菊兵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再加之借款期间很短,于2013年1月23日同意借给被告方农煤1000000元作为临时性周转资金。被告方农煤也按事先承诺出具了借据,且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方农煤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1日止,顺延照计),并赔偿原告实现前述债权所需费用;2、被告湖南在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菊兵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1、李菊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方农煤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方农煤诉讼主体资格;3、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1月23日方农煤出具的《借据》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农煤之间已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与被告方农煤之间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3年4月22日李菊兵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李菊兵因本案纠纷所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据当天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据的来源实际是原来徐武迅从2012年4月3日到2013年1月22日以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提供担保,经手人是被告方农煤。在2013年1月23日写借据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是之前徐武迅和原告借给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钱存续下来的,徐武迅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是5000000元,根据公司出纳李仁怡统计的数据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还了4532000元,根据被告方农煤统计的数据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4417000元。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徐武迅(李菊兵)借款情况统计表》及信函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李菊兵所执借据的来源。被告方农煤口头辩称:方农煤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农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菊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出具借据时没有借这笔钱,借款没有支付到被告方农煤或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对证据4中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的钱就打到了被告的账户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5原告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且应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对原告李菊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农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致。对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菊兵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拱的证据只是被告方农煤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的借款已经入账,印证了原告起诉的理由及事实。对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农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菊兵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李菊兵提供的证据5证据形式单一,且原告李菊兵未提供正式票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具合法,且无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方农煤向原告李菊兵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本人方农煤(身份证号:430522196209210037)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菊兵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无整¥1000000.00限于2013年1月31日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款,另按日0.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李菊兵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本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农煤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岳亮亮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农煤向原告方农煤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方农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农煤归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方农煤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按《借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清,被告方��煤应按日0.3%承担违约金。被告方农煤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最高4倍计算,不超过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方农煤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来计算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从被告方农煤违约之日起即2013年2月1日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止,共271天,可计算为:1000000元×5.6%×4倍÷365天×271天=166312元,而按《借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0.3%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1000000元×0.3%×271天=813000元,该违约金显然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66312元。因此,原告李菊兵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但本案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以此证明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却没有律师代理费正式票据,故原告现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方农煤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保证担保方式及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农煤的借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农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菊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方农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菊兵支付违约金人币166312元;三、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农煤的上述借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230元,由原告李菊兵负担1733元,由被告方农煤负担19497元(此款原告李菊兵已垫付,被告方农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菊兵,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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