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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宏艳、姬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宏艳。被告姬洪才。被告陈有亮。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艳、姬洪才、陈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洪才、陈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宏艳于2007年2月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8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2‰,由担保人姬洪才、陈有亮担保,此贷款截止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752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被告姬洪才、陈有亮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超过二年没有找过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洪才未作答辩。被告陈有亮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和被告张宏艳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本案的调查及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宏艳由被告姬洪才、陈有亮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是否属实。2、该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围绕第一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被告张宏艳于2007年2月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8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10.20‰,并由担保人姬洪才、陈有亮担保,此贷款截止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752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提供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宏艳,保证人为姬洪才、陈有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2、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张宏艳,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情况登记一栏记载最后一次还息为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541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对被告张宏艳的催收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围绕第一个调查及争议焦点被告张宏艳陈述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方借款是事实,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调查及争议焦点被告张宏艳陈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方一直没有催要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提交。经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宏艳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张宏艳均没有异议,被告姬洪才、陈有亮没有到庭参加质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艳于2007年2月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8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2‰,并由担保人姬洪才、陈有亮担保,被告张宏艳最后一次还息为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541元,原告对被告张宏艳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宏艳、姬有才、陈有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艳没有偿还,原告已经超过二年没有向被告张宏艳主张权利,被告张宏艳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张宏艳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姬洪才、陈有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