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泽林,陈兴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兴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的朋友“钢鸡”(在逃)提供信息称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一带停放一台摩托车,要陈XX去偷。随后,被告人陈XX带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吴XX一起骑摩托车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桃花山居民点张XX家楼梯间,吴XX用起子撬开一楼楼道外上锁的铁门,陈XX用带来的液压钳等工具撬开摩托车的车轮胎锁、龙头锁后将摩托车发动,尔后,两人将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琴棋巷一居民房内。次日1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办案民警根据被害人张XX提供的摩托车GPS系统信号线索通过守点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0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万XX、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XX、陈XX的《抓获经过》,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XX、陈XX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陈XX合伙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吴XX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陈XX较小。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