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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毕振杰与王友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杰,王友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毕振杰,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谊,男,1980年3月2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振杰与被告王友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告王友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驾驶陕DW96**号摩托车与被告王友谊驾驶的陕DWY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陕西中医学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事故经咸阳市渭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友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多次联系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887.10元。被告王友谊辩称:事故属实,是原告一直不处理。原告是无照驾驶,10级伤残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公司投保。原告是车祸发生一天后进行治疗,期间有无其他事,不知道。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两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二、①户籍证明、②身份证明、③住院单据3张、④门诊票据及拐杖收据4份、⑤住院病例1份、⑥诊断证明7份、⑦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伤情及住院花费、交通花费。外购药品305.30元,住院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王友谊质证认为,其给医院交了6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①、②、③无异议,对④不认可,无医嘱,对⑤、⑥认可,交通费有连号,不认可。对自购药品85元认可。三、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友谊质证认为,不认可,应该一出院就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工作证,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922元,误工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被告王友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两被告未提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①、②、③、⑤、⑥,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④,其中有一份外购药品为医嘱确定的药品,费用为85元,予以采信,其他外购药品均无医嘱,不予采信。对购买拐杖的40元,因被告伤情需要,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考虑。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原告单方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陕DW96**号摩托车与被告王友谊驾驶的陕DWY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五后肋骨折肝囊肿。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功能锻炼,2、每周调节膝关节活动度,3、定期复查,两月后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支具,4、若有异常,门诊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8100元(其中原告交纳3500元),购买拐杖花费40元,医嘱购买药品花费85元。2013年8月23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毕振杰残疾程度可定为十级。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陕西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友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友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友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谊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友谊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单方申请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在陕西省司法厅注册、备案,原告的申请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对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购买拐杖40元、外购药品85元共计36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为23天×80元/天=184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22元,误工时间确定为评残前一日,则误工费为2922元÷30天×162天=15778.80元,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亦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毕振杰医疗费36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47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毕振杰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5778.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386.80元。三、被告王友谊赔偿原告毕振杰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毕振杰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毕振杰承担50元、被告王友谊承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