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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郭道来与夏业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来,夏业菊,史朝安,雷起才,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郭道来,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原告:夏业菊,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郭道来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朝安,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起才,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聊滑路北关汽修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雷书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与被告雷起才、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7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4日依法追加史朝安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来、夏业菊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史朝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雷起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来、夏业菊诉称:2013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雷起才驾驶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大货车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张路骆驼巷村东时,与原告郭道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三轮汽车乘坐人)受伤,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4月25日转往原告当地医院即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被告雷起才受雇于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起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34万元。被告史朝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P×××××大货车车主,鲁P×××××大货车挂靠在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86.22元,又分二次给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我已支付的59886.22元医疗费,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我。被告雷起才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无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2、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雷起才驾驶鲁P×××××大货车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张路骆驼巷村东时,与原告郭道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三轮汽车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雷起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道来、夏业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道来花去医疗费7318.81元、夏业菊花去医疗费2567.41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郭道来、夏业菊转往原告当地医院即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郭道来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6806.80元、夏业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312.8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加强营养。期间,被告史朝安支付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886.22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5月27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郭道来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郭传建、郭道镇护理,身份均为农民;原告夏业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董道杰护理,身份为农民。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号三轮车车损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道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失;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挫伤;右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腓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一处七级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2013年8月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业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关节镜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夏业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6月24日,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阳谷价鉴字(2013)30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鲁P×××××号三轮车损失价值8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郭道来之父郭广仁,1932年3月4日出生,有子女五人。鲁P×××××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道来驾驶的鲁P×××××号三轮车,其车主为姜秀华,原告郭道来为此向本院提交郭道来与姜秀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郭道来在东阿县购买此车时,为方便办理牌照,使用姜秀华的名字办理了挂牌手续,鲁P×××××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郭道来。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82013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雷起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和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分别进行了鉴定,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1200元。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阳谷价鉴字(2013)30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鲁P×××××号三轮车价值损失情况。3、原告出具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P×××××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提交的二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在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和东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被告史朝安提交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其中郭道来为6735.75元,夏业菊为2216.41元;门诊单据5张,其中郭道来为583.06元,夏业菊为351元,证明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史朝安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史朝安提交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史朝安于2013年5月13日和5月27日分别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和20000元。6、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及原告的年龄。7、原告郭道来提交被抚养人郭广仁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郭广仁出生于1932年3月4日,有五个子女。8、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郭传建、郭道镇、董道杰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郭传建、郭道镇、董道杰身份为农民。9、原告提交邮寄送达费200元单据。10、原告提交郭道来与姜秀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郭道来在东阿县购买三轮车时,为方便办理牌照,使用姜秀华的名字办理了挂牌手续,鲁P×××××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郭道来。11、被告史朝安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鲁P×××××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史朝安,与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为1060元;营养费单据18张,金额为6240元(3120元×2人),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及营养费。被告以交通费过高,为加油票,不是客车票据,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单据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非正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与被告雷起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雷起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道来、夏业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道来驾驶的鲁P×××××号三轮车,虽然登机车主为姜秀华,但原告郭道来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姜秀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郭道来在东阿县购买此车时,为方便办理牌照,使用姜秀华的名字办理了挂牌手续,证明鲁P×××××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郭道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郭道来为鲁P×××××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道来因交通事故致构成一处七级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业菊因交通事故致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关节镜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阳谷价鉴字(2013)30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鲁P×××××号三轮车损失价值8805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异议成立的合法有效证据,亦未在法庭告知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886.22元。郭道来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6806.80元;夏业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312.80元的事实,有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道来二次手术费25000元的事实,有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夏业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的事实,有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郭道来共计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原告夏业菊共计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阳谷转入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此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道来系农民,评残前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评残后的误工费应按其具备的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一处七级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结合鉴定的护理天数为180天,本院确定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104天,该时间段误工费为9365.20元(104天×90.05元/天);原告郭道来丧失劳动能力42%,评残后的误工时间为76天,该段时间的误工费为3969.40元(76天×90.05元/天×58%)。原告夏业菊系农民,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业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104天,评残前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该段时间的误工费为9365.20元(104天×90.05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郭道来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43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郭传建、郭道镇、均系农民;护理费共计(180天+43天)×90.05元/天=20081.15元。原告夏业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0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共计为104天×90.05元/天=9365.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东平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系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原告郭道来营养费1800元应为其合理的费用,原告夏业菊营养费900元应为其合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道来系农村居民,构成了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79346.40元(9446元×20年×42%)。原告夏业菊构成了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道来造成了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夏业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父郭广仁,出生于1932年3月4日,有五个子女,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五人,其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2845.92元【(6776元×5年÷5人)×42%】。原告夏业菊主张其父夏万荣系被扶养人,因夏万荣常驻人口登记卡载明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故原告夏业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起才驾驶的鲁P×××××大货车与原告郭道来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损坏,经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阳谷价鉴字(2013)30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鲁P×××××号三轮车损失价值880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郭道来、夏业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565.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230.47元,财产损失8805元。综上,本院认为:鲁P×××××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共计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额的182601.2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朝安垫付的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9886.22元以及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现金50000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退还给被告史朝安。诉讼期间,被告史朝安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道来、夏业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2.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道来、夏业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82601.29元。三、被告史朝安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400元。四、被告东阿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雷起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送达费200元,由被告史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张跃举审判员  石东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