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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代某、毛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代某,毛某,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祝某某,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代某、毛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陈志强、黄清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侯麟虹担任书记员,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某的起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9时15分,被告代某驾驶豫NKZ6**号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归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公交认字(2012)第09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某无责任。经查,豫NKZ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9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代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4、豫NKZ6**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第三组: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9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8、医疗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120张,10、伤残鉴定票据一张,11、护理人员祝坤的身份证明,12、原告的出院证一份,13、原告被医院反聘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77.3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身份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代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0日商丘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及X光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交住院押金500元,支付检查费100元;2、2012年10月8日事故押金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代某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损失哪些合理合法,能够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为,因原告系线形骨折、外固定,治疗终结后已治愈,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因原告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结合伤情和病历记载在2012年9月28日已停止静脉注射用药,仅口服药物,由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至出院止存在挂床现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至11月30日,本院认为,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无证据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其病历显示时间20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计算;被告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9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1200元交通费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证据10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客观真实,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对证据12的异议理由为,仅证明原告办理出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出院证显示的住院时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办理出院的时间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3的异议为,原告已退休,其受伤后退休工资并未停发,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系中医院退休医生,其住院时间及误工费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以原告系该院退休医生,住院时间及误工费缺乏客观性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代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9时15分,被告代某驾驶豫NKZ6**号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归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代某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认定被告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线形骨折,2、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2年11月30日,支付医疗费7592.37元(注:医疗费发票为8117.37元扣除挂床25天的床位费每天21元计款5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鉴定,2013年9月25日,该所对原告祝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交纳原告住院押金500元,支付原告X光检查费100元。原告领取事故押金6000元。同时查明,豫NKZ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祝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系商丘市中医院医生,退休后,被其工作单位返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76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30元/天=2160元、营养费为72天×10元/天=72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酌情支持100天为宜,该项损失为2133元/月÷30天×100天=7110元、护理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8年×10%=36796.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70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祝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479.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2.3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206.07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3206.07元,二项计款6320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代某赔偿原告5000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6600元,折抵后应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代6600元-5000元=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计款63206.7元(其中,61606.7元支付给原告祝某某、1600元支付给被告代某)。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