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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SD8**豫EN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李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当事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东方、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认罪、悔罪,且已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