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03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与袁某某、耿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张某甲及被���人李某共五人在光山县城关海营街录像厅看录像时碰见与其在上海有矛盾的刘某,刘某发现被告人一伙后便起身离开录像厅,张某某、耿某某、袁某某即尾随其后下楼,并将刘某拉至海营街福寿巷内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随张某某、袁某某、耿某某进入巷内助威,张某某、袁某某、耿某某在殴打刘某过程中,耿某某用脚踢刘某,袁某某持刀朝刘某大腿部连捅数刀,当场将刘某打倒在地,后其一伙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锐利刺器离断右股动脉、刺破右股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4月24日,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2年11月8日,李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袁某某、耿某某、张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