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井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井某,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晓峰,男。被告安某,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井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我和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55000元,相家1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另白金项链一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致使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长期不在家里居住,多次经人说和无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结婚彩礼,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和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长期住在娘家,为此,原告井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并返还结婚彩礼。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井某和被告安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安某回娘家居住较多,但考虑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彼此缘分,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且原告井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