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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甲,现年16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明确请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更谈不上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甲,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半年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主张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而且分居是因第三者搅和,并不是二人感情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以永久生活为目的,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双方更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使孩子在和谐、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虽然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展到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将经营好家庭为己任,就能够家庭和睦,幸福美满。况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绍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