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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彦学与杨云广 刘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学,龙海英,杨云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彦学,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男,汉族,住五常市。被告龙海英,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扶余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云广,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吴彦学诉被告龙海英、杨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被告杨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我求赵春城驾驶我的黑LK91**牌照佳宝面包车去拉林镇返回时,被被告杨云广驾驶被告龙海英所有的吉J920**牌照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车辆部件损坏,支付修车费、停车费、痕检费、鉴定费、勘验费合计7550.0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龙海英、杨云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杨云广驾驶吉J920**牌照重型厢式货车与赵春城驾驶的黑LK91**牌照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杨云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城无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黑LK9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吴彦学。(三)车辆信息单一份,证实杨云广驾驶的吉J920**牌照汽车为被告龙海英所有。(四)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黑LK91**佳宝面包车配件鉴定为5390.00元;(五)停车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黑LK91**车辆停车费960.00元;(六)痕迹检验收费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痕迹检验费700.00元。(七)价格认证鉴定费及勘验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交警队支付价格认证费300.00元、现场勘验费200.00元。(八)扶余市公安局陶赖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龙海英,女,汉族,1962年出生,吉林省扶余市陶赖昭镇王家村王家屯人,该人系该所辖区常住人口。目前在外,查不到详细地址,属下落不明人员。被告龙海英、杨云广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安排赵春城驾驶其黑LK91**牌照佳宝面包车去拉林镇办事。返回时,与被告杨云广驾驶被告龙海英所有的吉J920**牌照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部件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部件损失5390.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960.00元、痕迹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勘验费200.00元,合计7550.00元。目前,被告龙海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龙海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英赔偿原告吴彦学车辆部件损失5390.00元,并赔偿原告停车费960.00元、痕迹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勘验费200.00元,合计75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龙海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