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晓琪与朱景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琪,朱景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张晓琪,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法,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琪诉被告朱景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和被告朱景法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琪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商贸文化广场商铺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为三年,每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应当爱护出租房屋及室内设施,不得改变或损害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东西、南北墙体全部砸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174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景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擅自改变结构;2、房屋被告在租期期满后做了必要的恢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照片16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为了减少损失采取的补救措施。4、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恢复原状的事实。5、销货清单、领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砌墙花费6262元。6、租赁合同、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受的租金损失共17天的损失11178元。被告朱景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2007年到2009年是5000元,2009年到2012年是10000元,房屋租金涨了,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我们没有擅自改变房屋原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客观现状有出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与我们了解的事实不一致,我们已经恢复了原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不是实际发生的,没经过双方认可,不能由被告承担,费用是否合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她的租金损失不能算在我们头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认为租金按照行情递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房屋的形式,不可能讲没有隔墙的,不能证明房屋没有隔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2日,原告张晓琪(甲方)与被告朱景法(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商贸文化广场K楼12号B一层商铺,面积50㎡,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期三年,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每月租金5000元;乙方应爱护出租房屋及室内设施,不得改变或损害房屋结构,如因经营需要,经甲方同意方可改建等事项。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房屋的东边、北边墙拆除,被告用木板将拆除的墙体堵上,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174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琪与被告朱景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晓琪(甲方)将商贸文化广场K楼12号B一层商铺(面积50㎡,门朝南)租赁给被告朱景法(乙方)用于经营。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的东边、北边墙体拆除,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恢复原状,只是用木板将拆除的墙堵上,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出租使用,原告又在木板墙内重新砌成砖墙,花去费用62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将房屋恢复原状,因其已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在其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117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没有擅自改变结构,在租期期满后做了必要的恢复,用木板将墙堵上是原告同意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琪损失6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张晓琪负担186元,被告朱景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