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继详与孙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详,孙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庭:丰南镇法庭拟稿人:韩军富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名称原告王继祥被告孙建明法律文书(2013)丰民初字第467号密打印份15数份打字:毕双玉校对:韩军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继详。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明。原告王继详诉被告孙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详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孙建明从原告的丰南区第二综合批发市场租用摊位一间,因当时被告资金短缺,不能缴纳租金,故给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截止2009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7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摊位出租服务;2、被告2006年9月29日、2009年7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3、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35号、(2012)丰民初字第698号撤诉裁定,以证明原告曾经就租金2011年、2012年各起诉一次,后撤诉。被告孙建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摊位出租服务,2006年3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丰南区第二综合批发市场租赁摊位一间,因欠租金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批王继祥房屋租金37000元整,2009年7月29日,孙建明”。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提起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