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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甲。2013年2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金乙在徐某(已被判刑)的电话联系下,商定由徐某从浙江省天台县来到上海市找被告人金甲购买冰毒毒品,当徐某、金某、陈某等人来到被告人金甲在上××××楼的出租房处后,被告人金甲将28克冰毒以人民币107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甲的在卷供述,证人徐某、金某、陈某、戴某某、张某、尤某某、符某某、陈乙的证言,《笔记本》,《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冰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冰毒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甲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金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