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谭某,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9年12月在中山市胜龙纸厂与被告谭某相识并相恋,于××××年××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谭某提出派送20000元,及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项链和戒指各一枚(价值25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谭某又要求原告张某将银行存折交由其保管,并陆续支取了银行存款45000元。期间,被告谭某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并于2010年5月开始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满3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谭某,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谭某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张某以其与谭某存在婚姻关系,且谭某自2010年5月下落不明至今已满3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谭某离婚。经查:据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张某与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庭审中,张某称其与谭某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亦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以其与谭某存在婚姻关系,且谭某自2010年5月下落不明至今已满3年为由请求离婚,因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已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则在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张某的主张,并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已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鑫溶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