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文某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0年元月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1月4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雷某甲,现年6岁(2007年3月11日出生)。结婚一年后,被告染上赌习,经常借款赌牌,债主经常上门讨债,致使家庭生活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经常吵架。2009年3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几年中,从不与原告联系,只是被告需要钱时才给其父母打电话,被告自出走后,不履行丈夫职责,不尽父亲义务,从不过问孩子成长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了原告今后能幸福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一女,取名雷某甲,现随原告文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原、被告所在的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雷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雷某自2010年至今都未在家居住,家里不清楚其下落。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劵,仅在家建了一院房屋,被告对外所欠债务系被告在家时的赌债,与其无关,但并未就房屋权属及被告所欠为赌债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以打工为生,月收入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婚后被告雷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毫无责任心,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被告数年不归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劝和无效,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女儿雷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文某某抚养,且文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雷某长期下落不明,故女儿雷某甲由文某某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问题文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可暂不向被告雷某主张,待以后雷某有能力支付时再行追索,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文某某所诉请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雷某缺席且未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文某某与雷某离婚;女儿雷某甲随原告文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驳回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雷某负担150元,原告文某某已预交300元,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文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