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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与被告贺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贺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高丽。被告贺艳。原告高丽与被告贺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首信汽车城8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租费150000元,另外,原告在承租上述房屋时,已向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押金66000元,原、被告在转租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原告将押金条交付给被告。这样,原、被告的转租费用合计216000元。在原、被告办理手续后不久,被告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利军,为了让原告配合,及时地为王利军办理转租手续,原、被告在朋友郝翠芳的协调下,被告愿意于2013年3月2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转租费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转租费和支付租金的时间。然而,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催要租赁费的过程中,府谷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了押金20000元,被告所欠的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艳给付租赁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贺艳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首信汽车城8间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租费1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首信汽车城出具的押金条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向府谷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66000元押金,这样租赁费合计216000元。不久,原告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王利军,为了尽快拿到转租费,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即可。于是,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贺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首信汽车城8间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租费150000元,同时,原告将向府谷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退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只要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原告将其持有的押金条交付给被告。这样,房屋的转租费合计216000元。在原、被告办理完手续后不久,被告就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王利军,当时被告为了尽快给王利军办理转租手续,原告也为了尽快拿到转租费,原、被告双方在好友郝翠芳的协调下,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转租费即可。为了明确转租费的数额和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押金条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催要租赁费的过程中,府谷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了押金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转租费180000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府谷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退回了余下的46000元押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转租费1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且原告高丽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贺艳,被告贺艳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不久就将租赁房屋又转租给了案外人王立军,说明原告高丽交付的房屋符合被告的租赁要求,且不存在任何瑕疵,被告贺艳应该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贺艳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要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房屋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高丽已从首信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了46000元的押金,故被告贺艳应该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丽房屋租赁费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