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芬芳、王雅芬等与王中、殷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王中,殷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王芬芳。原告:王雅芬。原告:王惠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王中。被告:殷国平。原告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王中、殷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芬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王中、殷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5时47分,被告王中驾驶被告殷国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洞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朱竹云(1931年10月11日出生,系三原告的母亲)相撞,造成朱竹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驾驶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竹云不承担责任。因王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适当减轻刑事处罚。在交警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之外,二被告另行支付三原告补偿款项4万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审结达成调解,并出具(2013)杭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西湖区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上述各方对“我们此前签过一份协议,本次调解内容应当涵盖之前的协议。之前的应当作废”的表述是清楚的。但该案件并未包含4万元的补偿款。该款项是为了被告王中在刑事犯罪取得原告家属的谅解而对受害人补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该款项遭到拒绝。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据2012年9月24日调解书约定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所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4日《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4万元补偿款的事实。2、西湖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笔录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西湖区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61号案件调解中未处理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补偿款的事实。3、《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提交本案证据1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被告王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西湖区法院调解时已经说明之前的协议都作废。此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共赔偿支出了将近8万元(直接支付到医院),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对事故的发生,大家都不愿看到,本人也付出了代价。三原告诉请的4万元在调解时已处理,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了,三原告不应再行主张。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移交书》、《住院预缴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支付朱竹云的医疗费及票据已经交付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殷国平辩称:二被告共垫付朱竹云医疗费75000元,另外还支付当天的抢救费3000多元。在西湖区法院调解时,本人承担52000元,除保险公司承担之外,包含了43000元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303500元中有43000元是应支付给本人的,但在调解时,本人同意该款项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即《调解书》中提到从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相当于本案诉争的4万已经支付。西湖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再无他涉。故本案的4万元不应该再支付给三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殷国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调解笔录》(手抄件)一份,证明西湖区法院调解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万元是从二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已经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影印件不全,以被告殷国平的手抄笔录为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王中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殷国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殷国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笔录相一致,并认为最关键的是“双方有无补充”上面说“我们之前签过一份协议,本次调解内容应当包括之前的协议,之前的协议应当作废”,原告说“好的”。被告认为“之前的协议”是针对于双方就民事部分的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西湖区法院涉及的是“协议书”、是赔偿款,本案涉及的是“调解书”、是补偿款。被告王中当时正处于刑事判决前,特别要求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在法院量刑时以补偿受害人为由取得刑事谅解。对此,双方所达成的调解意向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王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15时47分,被告王中驾驶被告殷国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洞附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道路的朱竹云碰撞,造成朱竹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竹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周围行人动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竹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朱竹云医疗费75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抢救费3000元。同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书》一份,约定:1、本案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由朱竹云家属诉讼保险公司、车主殷国平、驾驶员王中进行赔付,最终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2、王中与车主殷国平另行补偿朱竹云家属(王惠芬)方40000元整。3、该补偿费40000元由车主殷国平授权朱竹云家属(王惠芬)自朱竹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车主殷国平与王中垫付的75000元)中扣除。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方聘请律师费共计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车主方保险公司赔付二被告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后,二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方。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5日,经西湖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同意“本次调解的内容应当涵盖之前的协议,之前的协议应当作废”,后各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等303500元,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给殷国平26500元,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三、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与王中、殷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案再无他涉。本院认为,经西湖法院调解,三原告因亲属朱竹云交通事故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各方在调解时明确约定调解内容涵盖之前的协议,之前的协议作废。三原告主张的40000元已在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且在西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亦已明确原、被告各方就此案再无他涉,现三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芬芳、王雅芬、王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