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张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潘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志,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购买使用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450元至今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45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以前购买使用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224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22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