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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海文、曾静等与腾秀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文,曾静,刘海波,腾秀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周海文。原告曾静。原告刘海波。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秀平。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海文、曾静、刘海波与被告腾秀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道路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腾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3月14日21时2分许,王小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临朐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腾秀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人周海文、曾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腾秀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1万元。被告腾秀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照责任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4日21时02分许,王小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临朐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腾秀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海文、曾静及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建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腾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腾秀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秀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小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刘海波。原告周海文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059.40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海文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3、休治期为15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4、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陆佰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周海文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130元,鉴定检查费356元,误工费7479.36元(70.56元/天×106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032.56元。原告曾静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287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静之外伤护理期限50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之后1人护理。2、休治期为15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叁佰捌佰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曾静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96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4868.64元(70.56元/天×6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共计38085.64元。原告刘海波的损失有车损11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1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街道办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腾秀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王小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海文、曾静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海波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王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腾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腾秀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文医疗费17059.4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检查费356元,误工费7479.36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43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静医疗费1928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96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4868.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3618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波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腾秀平赔偿原告周海文其余损失1700元的30%,计款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腾秀平赔偿原告曾静其余损失1900元的30%,计款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腾秀平赔偿原告刘海波其余损失9500元的30%,计款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腾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付光芹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