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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与严林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严林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北路2号。负责人周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林凤。委托代理人浦学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锴明(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电信)诉被告严林凤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电信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严林凤的委托代理人浦学明、第三人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电信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蒋庆生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英武路金港房产南撞到严林凤,造成严林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林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30000余元,并向兴化市交警大队预交了5000元,另我方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林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除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外,我方还产生其他的损失。目前为止,我方仍在治疗中。现主张1、医疗费29078.5元;2、误工费35890元/年÷365天×1713天=168437元;3、护理费1500天×50元/天=75000元;4、交通费4243元;5、食宿费6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1天=5220元;7、营养费20元/天×399天=7980元;8、住院生活用品1553.5元;9、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0954元。我方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已垫付的130000余元中。当时蒋庆生在市区高速行驶,将我撞得较为严重,目前身体产生诸多症状,如甲状腺瘤、淋巴结肿大、疑似血管瘤、神经损伤、右锁骨左腓骨疼痛、耳聋、胸闷等,鉴于我方仍在治疗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治疗义务。第三人人保兴化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庆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起确认之诉与我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是二种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直接赔偿。且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应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0时20分许,原告单位的驾驶员蒋庆生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英武路金港房产南撞到严林凤,致严林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严林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伤残等级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林凤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脊柱受损后四肢瘫需要进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交警大队领取了原告垫付款4000元。另查,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兴化电信,该车在第三人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泰兴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至目前为止,本院对被告严林凤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挂号费票据6张;提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2张;提供泰州普济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门诊票据11张、住院票据2张。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确实用于治疗。第三人认为,缺少相关出院记录、病历;认为被告在兴化市人民医院其中的一次住院时间长达181天不合理;认为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发票中应剔除出伙食费。另被告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三份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单、入院记录各一份、各项检查报告单;中国医药城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南京军区总医院各项检查报告单等医疗凭证;江苏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笺、门诊病历;泰州普济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另提供外购药品票据19张,费用合计3715元;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1张,费用合计2743.6元;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费用合计3069.5元;江苏省肿瘤医院门诊票据8张,费用合计93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总医院票据8张,费用合计9706.1元;兴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合计720元;时运大药房发票3张、收据1张、心连心大药房收据3张、兴化市上池斋发票1张,费用合计3715元;泰州市普济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为104元;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存根联1张,费用为13842.38元;医药公司的销货清单等票据19张。经质证,原告对自身垫付费用之前的相关医疗文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垫付费用之后的医疗文证由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认为,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可知,治疗费用大部分及部分检查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外伤无关,应予核减。门诊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作证,不予认可。第四次住院与外伤无关,且大部分费用已通过医保报销,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结合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摄片等医疗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9534.2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660.5元、泰州普济医院805元、兴化市人民医院83625.1元,合计106624.8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泰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3069.5元、泰州普济医院104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9706.1元、兴化市人民医院16585.98元、江苏省肿瘤医院937.9元、兴化市中医院720元、兴化心连心、时运大药房等票据3715元、医药公司的销货清单费用为1535.5元,费用合计为36269.98元。上述费用中,兴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已显示被告9840.22元已经医保报销,依法应予扣减;兴化心连心、时运大药房、医药公司的销货清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处方单等佐证,且其购买的系复方板蓝根颗粒等常用药品,故本院对上述外购药品费用不予支持。其他有部分票据虽与其所受外伤无关,但考虑其脊髓损伤,故其作相应的检查治疗属合理行为,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费用为211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认为其第二次住院时间太长,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至7月16日、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0日至8月7日入住南京军区总院、20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入住兴化人民医院。第三人对被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住院,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60天,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元/天×260天=4680元。3、营养费,第三人认为此项费用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肩关节功能障碍、脊柱受损,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情认定为90日,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被告按江苏省社平工资35890元/年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13日至今,计1713天。第三人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票据,如按城镇标准主张,也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时间认可4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状况,考虑其户口性质,本院参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1100元/月计算其收入损失,误工期限酌定为360天,因此该项损失应为1100元/月×12个月=13200元。5、护理费,被告主张50元/天,天数为住院时间+出院后156天,并认为此项费用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三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天数为120日,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50元/天×120天=6000元,此项费用原告已垫付。6、交通、食宿费,被告因至外地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就医地点的一般公交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其中认定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为2000元,被告自身垫付的费用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500元。9、住院生活用品系被告主张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该用品系被告日常生活开支,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10、租轮椅、被子租金、担架费、事故力资费系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中,均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6693.06元,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34284.06元,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为82409元。其中原告垫付费用为114624.8元,被告从交警大队领取了原告垫付款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MC0188轿车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未超出110000元,应赔偿被告82409元,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被告924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蒋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应由原告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134284.06元-10000元=124284.06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又因原告已垫付了118624.8元,依法应予扣减,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18624.8元,给付被告5659.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严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4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严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59.26元,支付原告兴化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垫付款11862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第三人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959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