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兴国与骆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国,骆建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邓兴国,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文,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兴国与被告骆建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被告骆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组织用工劳务关系,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共组织有20余人,为被告在新都区龙虎工业园区迪生建筑有限公司做泥工,被告应给工人发的工资当时未付,先欠下17500元和900元,后又欠208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一欠条共计应付款20480元。原告据此欠条,先后已有20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理采,为追回此欠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204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邓兴国应被告骆建文要求并为其组织20余名劳务人员,为被告骆建文在新都区龙虎工业园区所承包的工程做泥工。被告骆建文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邓兴国出具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大工130元带生活,小工70元带生活”。2010年2月13日,原告邓兴国向被告骆建文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表明被告骆建文已向原告邓兴国支付人工工资(劳动报酬)45500元,还欠20280元,该收条上有原告邓兴国与被告骆建文的签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收条、劳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兴国应被告骆建文要求并为其组织20余名劳务人员,为被告骆建文在新都区龙虎工业园区所承包的工程做泥工,被告骆建文又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邓兴国出具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有关劳务用工的约定属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骆建文应当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骆建文现仍欠原告邓兴国劳务费20280元,因此对本院对原告邓兴国要求被告骆建文支付所欠劳务费20280元主张给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兴国支付其所欠劳务费20280元。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骆建文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邓兴国垫付,被告骆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兴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