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某,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有生理缺陷,我们收养了两个孩子,男孩刘镒恺,现7周岁;女孩刘怡涵,现年2周岁。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想干活,也不给家中做任何贡献,光靠我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中琐事打架斗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令男孩刘镒恺随被告生活,女孩刘怡涵随我生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虽然我有生理缺陷,但我们收养了两个孩子,组成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且我们已共同生活了十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坚持与我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养兔在联社贷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请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0月,依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民间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抱养两个孩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男孩刘镒恺于2006年3月30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孩刘怡涵于2011年2月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已抱养两个孩子,家庭和谐美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些摩擦在所难免,并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