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远,韦恩宝,韦福田,杨铭雪,王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杨远,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水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恩宝,男,2009年9月21日出生,布依族。申请执行人韦福田,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铭雪,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华君(又名王天),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华君与申请执行人杨远、韦恩宝、韦福田、杨铭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判令被执行人赔偿四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君犯故意杀人罪、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监狱服刑。立案执行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认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君在原籍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四组,一无房屋二无责任田,至今未婚,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在银行的三个账号均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晓审 判 员 魏新农代理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