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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习化磊、高建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化磊,高建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原告习化磊,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高建林,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习化磊、高建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化磊、高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P63**货车在丰南国丰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缷车的冀BT91**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P63**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533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6000元。事发前,原告将冀BP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各一份。经多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42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过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准驾证、营运证。三、根据诉状的内容,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员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讲不承担本次赔偿。四、需核实习文龙与习化磊是否家属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造成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五、需核实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装卸是否超过行驶本核定的载质量,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冀BP63**货车所有人为习化磊,被保险人为高建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347500元。2013年3月13日3时许,驾驶员赵永超驾驶冀BP63**货车在丰南国丰钢铁南厂倒车时不慎翻车,将正在缷车的冀BT91**车砸翻。为此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由冀BP63**货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533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6000,合计人民币423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冀BP63**货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及赵永超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BP63**货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修理费票据;冀BP63**货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冀BP63**货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高建林予以赔付。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费35335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6000,合计人民币42395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42395元,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P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车辆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额347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按原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100%份额予以赔偿,即对损失人民币42395元全部赔偿原告高建林。被告所辩原告车辆是在缷车过程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此主张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公安部门证据已经证明该车是在倒车时所发生事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需核实习文龙与习化磊是否家属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造成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因为此事故并非习文龙车辆所导致损失,而是冀BP63**货车司机自身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冀BP63**货车被保险人为高建林,与习文龙与习化磊身份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冀BP63**货车可能有超载行为,但未能提供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安部门证据也未证明冀BP63**货车超载,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P63**货车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林合计人民币42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