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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许陈成与丁文璟、倪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陈成,丁文璟,倪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陈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璟,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季,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陈成与被上诉人丁文璟、倪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陈成、被上诉人丁文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被上诉人倪季的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璟在原审中诉称:许陈成、倪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许陈成向丁文璟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丁文璟多次催讨,许陈成分文未付,故丁文璟提起诉讼,要求许陈成、倪季连带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2011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许陈成、倪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许陈成在原审中辩称:许陈成向丁文璟借款属实,但预先扣除了第一月利息2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许陈成向丁文璟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丁文璟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倪季无关。倪季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11月2日50万元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许陈成的个人债务,与倪季无关。2012年5月11日的欠款发生在许陈成与倪季离婚后,也与倪季无关。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许陈成向丁文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分期还款,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归还所有本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发生时,扣除第一月利息2万元。截止2012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10万元,许陈成已支付1万元,尚欠9万元许陈成向丁文璟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许陈成与倪季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陈成向丁文璟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丁文璟经多次催要,但许陈成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丁文璟要求许陈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当时丁文璟已预先扣除第一月的利息2万元,故借款本金为48万元。丁文璟要求许陈成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许陈成抗辩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归还所有本息”;在借款当时,丁文璟按月利率4%扣除了第一月利息;另截止2012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0万元,被告许陈成已支付1万元,余下9万元向丁文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能推断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4%,故丁文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陈成已支付利息1万元,故对丁文璟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确定为2011年11月17日。丁文璟要求倪季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许陈成的借款发生在许陈成与倪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季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许陈成的个人债务,故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文璟要求倪季、许陈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陈成欠原告丁文璟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520,合计人民币12820元,由被告许陈成、倪季连带负担。许陈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明确载明“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归还所有本息”;在借款当时,丁文璟按月利率4%扣除第一月利息;另截止2012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利息是10万元,许陈成已支付1万元利息,余下9万元向丁文璟出具了欠条;原审通过以上事实,推断双方之间就本次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及利率。但许陈成认为原审推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双方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许陈成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丁文璟对于没有写明利息的借条也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已接受没有约定利息。2、许陈成现经济困难,对于所欠借款愿意归还,每月归还1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得计息。丁文璟辩称:许陈成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不支持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口头约定。许陈成上诉是为拖延时间。倪季辩称: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50万元,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许陈成个人债务,与倪季无关。2012年5月11日的欠款发生在许陈成与倪季离婚后,也与倪季无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许陈成上诉称双方之间在借款借据中无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有无利息的约定,不仅仅审查双方之间的借款借据,还应审查在借款的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案许陈成在原审对丁文璟诉状的答辩中已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时已按月利率4%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在后续期间许陈成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万元,故许陈成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答辩相悖,本院对原审判决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予以维持,对其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许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