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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尹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潘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中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尹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被告欠原告料款162450元至今尚未结清。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62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以前购买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于2012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245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6245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162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尹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