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25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庚、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滨、万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原因,经常引发家庭矛盾,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2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携子离家至四川居住。原告离家时,身份证、驾驶证等仍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所称的劳力士手表背面没有标识,系假表,原告并没有拿过该表,原告处也没有24K黄金男式手链。原告现有稳定的住所及收入,孩子也已在成都幼儿园报名,且原告父母都是退休教师,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其成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上海市居住证(A类)、建设银行借记卡、工商银行借记卡。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013年2月原告携子回四川属实,当时原告表示要带母亲、孩子回老家,被告希望孩子住在上海,考虑到上海没人照顾,同意原告先将孩子带回四川,但说好找到保姆后将孩子送回上海,孩子的户口在上海,被告也已为其在上海幼儿园报名,原告对此是清楚的,而原告背着被告为孩子在成都安排幼儿园,其做法不合适。被告中年得子,对儿子非常疼爱,儿子出生后,生病住院、外出游玩都是被告陪同,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父母都是大学教师,也有家人在美国生活,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优于原告,从孩子的人生规划、教育背景等考虑,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因此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身份证等物品,除工商银行借记卡在被告处愿意返还外,其余不在被告处。此外,被告的一块劳力士手表(价值55,000元)及24K黄金男式手链一根在原告处,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原告携子至四川居住。同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3年4月经核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龙路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09年3月经核准,环龙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2010年5月经核准,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医院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医院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月收入1万元,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这么高;被告表示其目前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表示被告应当有收入。原告对财产分割意见如下:1、环龙路房屋、医院路房屋、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号房屋)、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号房屋)、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射洪坝村XXX-XXX-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洪2号房屋)、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射洪坝村XXX-XXX-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洪3号房屋),上述六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环龙路房屋虽然原产权人为被告,但婚后增加了原告为产权人,且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故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四川五套房屋系出售其婚前房屋所得款购买,属婚前财产的转化,因此五套房屋属其婚前财产,然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无法反映款项性质、来源、用途,且仅工商银行的出账资金累计就有2,000多万元,远超过五套房屋的购买价,被告主张其中几笔系用于购买四川房产没有依据,同时,五套房屋中的医院路房屋于2007年7月购买,早于被告主张的出售其婚前房产时间2009年下半年,若被告婚前财产未出售,原告对被告的婚前房产并无异议,但作为特定物的房产已全部出售,售房款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混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款用于购房,所购房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六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六套房屋中1、10号及射洪2、3号四套房屋尚未办出产证。确认环路房屋价值550万元、医院路房屋价值325,000元、1号房屋价值103万元、10号房屋价值206万元、射洪2号房屋价值40万元、射洪3号房屋价值40万元。要求环龙路房屋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其余五套房屋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9XX**奔驰轿车一辆,价值45万元(含牌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M1XX**宝马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含牌照),奔驰轿车归原告,宝马轿车归被告,双方各给付对方一半的折价款。3、2013年2月期间被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款项3,979,383元,在原、被告闹离婚后不到半个月时间内,被告取出上述款项,仅2月5日、6日两天就取款383万余元,而2月6日的报警单可以反映当时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已发生严重冲突,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其所主张支取款项的用途并不能成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多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0万元。4、关于被告主张四川香江二套房屋的租金收入15万元,2012年9月原告至成都学习工作,此时双方已产生矛盾,被告未给原告生活费,日常开支都是原告承担,2013年2月原告携子回成都,为了租房、日常开支及孩子的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故2013年5月28日收到上述15万元后,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该款已全部用于日常开支,花用完毕,不同意分割。被告对财产分割意见如下:1、环龙路房屋,该房系被告于2003年购得产权,权利人为被告一人,2009年3月2日将原告增加为产权人,该房系被告婚前取得,只是为了迁就原告才加其名字,婚后还贷亦为被告婚前存款及婚前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支出,原告婚后并无收入,没有参与任何还贷,故该房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医院路房屋、1号房屋、10号房屋、射洪2号房屋、射洪3号房屋,该五套房屋系被告通过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及婚前存款购置: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南路XX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母亲杨某某,2002年8月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未支付对价,2009年8月被告将该房出售,得款2,949,000元;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羽山路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2009年8月出售,得款407万元;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南路501室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2009年7月出售,得款111万元。上述三套房屋出售款共计8,129,000元,其中1,735,467元用于购买香江1号、10号房屋,745,370.32元用于购买射洪2号、3号房屋。2007年7月被告以婚前存款6万元支付医院路房屋首付款,并以原告名义贷款6万元,贷款全部由被告清偿。故四川五套房屋亦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房产属于特定财产,出售款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原告主张出售款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缺乏依据。因此,诉争六套房屋均属被告婚前财产,现同意医院路房屋作为补偿归原告所有,供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其余五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认可环龙路房屋价值530万元、医院路房屋价值325,000元、香江1号房屋价值150万元、香江10号房屋价值300万元、射洪2号房屋价值55万元、射洪3号房屋价值55万元。经了解,香江1、10号及射洪2、3号四套房屋尚未办出产证,但是否确未办出产证,被告也不清楚。2、确认原告名下的沪A9XX**奔驰轿车价值45万元(含牌照)、被告名下的沪M1XX**宝马轿车价值30万元,同意原告对车辆的分割方案。3、2013年2月期间被告自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的款项3,979,383元,该款系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购买婚后房产未用完的款项,其中约294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母亲,因沪南路XXX号房屋原本就是被告母亲所有房屋,剩余100万余元用于弥补被告经营的公司亏损,被告并非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且该款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分割。4、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收取的香江二套房屋租金收入15万元,原告系恶意转移财产,且香江房屋系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购,租金亦属原告婚前财产,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该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环龙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医院路房屋产权情况记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环龙路房屋房地产权证、香江1号、10号房屋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育问题,2013年2月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回四川生活至今,孩子尚年幼,为使孩子维持稳定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问题,被告表示其目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劳力士手表等物品,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定如下:1、环龙路房屋原权利人虽为被告,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则该房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确认该房价值550万元,被告确认该房价值530万元,本院酌情确定价值540万元。然环龙路房屋为被告婚前取得产权房屋,仅是在婚后将原告登记为共同产权人,并在婚后归还部分贷款,若平均分割,明显有失公允,被告可多分,故本院确定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2、医院路房屋于婚后取得产权,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原、被告所述对该房归属意见,本院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确认一致的价值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3、关于香江1号、10号、射洪2号、3号房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四套房屋已取得产权及产权归属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4、双方对沪A9XX**奔驰轿车及沪M1XX**宝马轿车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2013年2月期间被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支取的款项3,979,383元,被告表示该款用于归还其母亲294万余元并弥补公司亏损100万余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对所支取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6、关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所收取的租金15万元,原告主张因生活开支所需借款而花用完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某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甲应自2013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梁某某孩子抚育费1,200元,至王某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四、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医院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梁某某所有;五、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甲所有;六、登记在原告梁某某名下的沪A9XX**奔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沪M1XX**宝马轿车一辆归被告王甲所有;七、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财产折价款297万元;八、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0元,减半收取计26,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