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原告章××与被告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葛××、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沈××因急用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归还了本金7500元,但尚欠借款本金315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并已经归还了7500元,尚欠31500元也是事实。但本案并非借款,而系由原告支付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花的费用,其中包含房租21000元,另18000元为日常消费。被告希望原告能承担一半的房租,剩下的21500元我愿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沈××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主文及签名、指印均是被告本人出具,但借条上的“此据”两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原告称这两个字可能是原告写的,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沈××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某(¥39000元某)。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500元,但尚欠原告315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沈××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39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75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权利,应予准许。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