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洪太与孟垂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太,孟垂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洪太,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颖,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垂岭,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孟垂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益海,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代表人陈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太与被告孟垂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太及其代理人李辉,被告孟垂岭的委托代理人孟垂峰、胡益海,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太诉称,2012年9月3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EA84**号小型轿车在东营港东港路与北一路路口处与被告孟垂岭驾驶的鲁EDU7**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与被告孟垂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垂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1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11106.60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辅助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2560元、车辆损失264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974.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垂岭承担。被告孟垂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系三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方机动三轮车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有关规定,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应追加事故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50分许,原告李洪太驾驶鲁EA84**号小型汽车沿东营港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北一路路口处,与港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孟垂岭驾驶的鲁EDU7**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鲁EDU7**号车又撞至停驶在路口处王志臣驾驶的鲁EC27**号三轮汽车上,致李洪太、孟垂岭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垂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9.60元、交通费36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被送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6528.50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07.38元,在桓台起风正骨门诊花费药费724元。原告花费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0839.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2013年9月27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0号、551号、552号、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李洪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弓部骨折及左侧第7-9前肋骨折,左桡骨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事故伤害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李洪太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目前收费标准,正常情况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所需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李洪太xx新型建材厂职工,自2010年1、2月份起至今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居住。原告李洪太的鲁EA84**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作出东垦价认字(2012)第001004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鲁EA84**号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6406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对鉴定的损失价格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两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孟垂岭驾驶的鲁EDU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桓台起风正骨门诊门诊收费发票,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xx厂的工资发放表3份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2份,主张误工费23799.90元,护理人员燕西成、邱振英护理费13556.50元。被告孟垂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无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70元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桓台起风田氏正骨”xx”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辅助器具费24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洪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垂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洪太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孟垂岭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孟垂岭驾驶的鲁EDU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孟垂岭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被告孟垂岭承担部分先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孟垂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应追加事故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事故第三方王志臣在事故中并无责任,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志臣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坏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199.48元,经本院核算应为50839.48元,该部分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原告本人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支付的其他证明材料相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本院核算误工费应为14817.95元,护理费应为8396.7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考虑其康复需使用辅助器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孟垂岭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6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406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能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40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900元,该费用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车辆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90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洪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8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817.95元、护理费8396.79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辅助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6406元,合计237754.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15754.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726.26元(115754.20元×30%=34726.26元);二、被告孟垂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太鉴定费1470元(4900元×30%=147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孟垂岭负担172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