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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文洋与陈正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洋,陈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杨文洋,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俊。被告:陈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洋与被告陈正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陈正华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被告陈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洋诉称:其系大英镇五岔村王尧村民组组长。2012年3月12日,王尧村民组将该组部分土地(现为水面)发包给他人。2012年4月15日,其在协助承包人正常农业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被陈正华打伤。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后来安县检察院以陈正华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其伤残等级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正华的行为给其带来严重的伤害和损失,但仅通过公安部门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正华赔偿其各项损失51579元。审理中,杨文洋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608元(16609元-已付10000元)、误工费10250元(123天×83.30元/天)、护理费6150元(1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1845元(1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天/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240元。陈正华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伤害杨文洋,刑事案件虽经刑事审判,但判决、裁定有误,已申请再审;杨文洋在本事故中有主要过错,主动干扰其承包鱼塘,妨碍其生产经营,造成双方矛盾;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杨文洋提供的鉴定材料有异议,对原杨文洋在鉴定中提供的摄片有异议,杨文洋的伤是旧伤,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30分许,来安县大英镇五岔村王尧、王西、新生三个村民组组长杨文洋、杨荣田、胡家宽带领村民在共有的池塘里下药清塘,以便池塘承包人陈海生种藕。陈正华赶到现场,称其中的五个鱼塘已被其从村民手中承包并阻止下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陈正华报警,双方被民警劝开。随后杨文洋叫同去村民将鱼塘边小屋内杂物搬出,让陈海生使用。陈正华称,小屋系其从前水塘承包人张来荣处购买用于堆放杂物。陈正华遂用身体堵住小屋门,并与欲进入屋内的杨文洋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致杨文洋右手受伤。杨文洋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第五掌骨骨折,医嘱回当地治疗。杨文洋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409.80元。当日,陈正华转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皮裂伤。经治疗,杨文洋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半月来院复查;注意营养休息三月,门诊随诊。杨文洋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16198元。2012年8月7日,杨文洋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8月16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51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文洋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文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陈正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文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月6日,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32号鉴定意见,意见为:杨文洋右手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正华在公安机关缴纳10000元,该款已由杨文洋从公安机关领取。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来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陈正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杨文洋提供的本院(2012)来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文洋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陈正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杨文洋系农村居民,主张按83.30元/天计算,但仅提供来安县大英振东制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单一份,而没有劳务合同以及来安县大英振东制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为62.59元/天(22845元/年÷365天/年);误工天数,杨文洋住院31天,医嘱休息三月,故误工天数计算为121天(31天+3月×30天/月)。护理费,杨文洋主张5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杨文洋住院31天,但没有需要护理的遗嘱,故护理天数为31天。营养费,杨文洋主张15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天数,杨文洋住院31天,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三月,故营养天数计算为121天(31天+3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洋主张15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杨文洋虽然提供了多张票据,但均系定额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近相符,故不予采纳,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陈正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这不仅是对陈正华的刑事惩罚,也体现了对杨文洋的司法救济和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确规定,故对杨文洋要求陈正华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据此,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物质损失的范围是被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既非其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亦非其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杨文洋要求陈正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故因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当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失,故对杨文洋要求陈正华赔偿其鉴定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杨文洋因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6607.80元(409.80元+16198元)、误工费7573.39元(121天×62.59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1815元(121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8511.1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杨文洋与陈正华因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在被民警劝开后,杨文洋未能理智对待,仍让同去的村民将鱼塘边小屋的杂物搬出,并欲进入陈正华用身体堵住门的小屋,引发冲突,有错在先。陈正华则明显反应过度,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杨文洋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杨文洋自负30%的责任,陈正华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9957.83元(28511.19元×70%),扣除陈正华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杨文洋的10000元,陈正华尚需赔偿杨文洋9957.83元(19957.83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文洋各项损失9957.83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杨文洋负担128元,被告陈正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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