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与孟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孟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法定代表人王鹏,男,该队队长。单位地址:祁县东风路林业局院内。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诉被告孟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闫立冬、被告孟飞及代理人王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单位系祁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系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孟飞原是该单位员工,工种为森林防火员。被告孟飞因长期无故旷工,无法满足森林防火员的岗位要求,在2012年底全单位系统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所以该单位按有关规定将其辞退,且在仲裁申诉中被告孟飞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孟飞于2008年3月5日开始在该单位上班,2009年3月便超过一年,故要求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其要求的各项社会保险也无法补交,其申诉理由均无法得到支持,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孟飞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确认原告无需给被告孟飞缴纳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与该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也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且至今也未给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为王鹏,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该单位是祁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2008年3月5日被告孟飞到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上班,工种为防火员,其岗位在祁县综合应急大队,每月工资1000元,由祁县财政负担,期间原告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未给被告孟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祁县林业局根据该局2012年对综合应急大队年度考评情况,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因被告孟飞在年度考核中结果均不合格,对被告孟飞予以辞退,并下发书面通知,由被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执行。被告孟飞接到辞退通知书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祁县林业局的辞退无效,并要求被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支付从用工之日起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从用工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28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祁县林业局辞退无效;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与被告孟飞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孟飞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并与被告孟飞共同缴纳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5日,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单位与被告孟飞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该单位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及无需给被告孟飞缴纳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劳仲裁(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应急分队签到表、祁县林业局对被告孟飞的辞退通知书及被告孟飞在仲裁部门的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虽属祁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但该单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2008年3月5日被告孟飞被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招录,并安排其在防火员岗位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其均无异议,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今仍未签订,而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祁县林业局虽属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的上级部门,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祁县林业局于2013年2月25日给被告孟飞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通知无效,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有悖于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与被告孟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应与被告孟飞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飞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000元;三、由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孟飞共同缴纳被告孟飞从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县森林防火应急分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