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朱诗炜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朱诗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路××号。负责人郑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荣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少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诗炜,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朱诗炜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荣达、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贷款420万,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被告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万国广场B座B07-1号、B座B07-2号、B座B08号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2日止,已连续违约五期,累计违约18期。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8,817.84元,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2日止为184,319.3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办法计算);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物权证登记证明,证明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积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工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件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8、经营类贷款借款人营业执照及经营情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及经营范围;9、抵押核实书、价值确认书,证明抵押物已经过核实;10、房产证,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20万,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万国家广场B座B07-1号、B座B07-2号、B座B08号商铺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2011062**号、第201106223号、第2011062**号。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了42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已连续违约五期,累计违约十八期,尚欠借款本金3,918,817.84元,利息184,319.47元。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违约五期和累计违约十八期,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用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朱诗炜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朱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918,817.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为184,319.47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朱诗炜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万国广场B座B07-1号、B座B07-2号、B座B08号的商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725元,由被告朱诗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