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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嘉刑初字第141号(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利,男。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曾维利帮助本村人“小五”(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高把”李某某等人,“小五”则拿少量海洛因给被告人吸食,以此作为报酬。同年4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携带毒品到嘉禾县惠康医院贩卖给陈某时,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2小包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2小包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净重0.32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曾维利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维利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曾维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东中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曾维利与涉案人员陈某、李某某等人的通话详单、证人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被查获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郴公物鉴(理化)字第[2012]298号鉴定书、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现检字[2013]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资格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利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维利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维利帮助“小五”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维利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维利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维利在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维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李水生人民陪审员  李嫦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