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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67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

负责人:汪江令。

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丽君。

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娥。

被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娥。

被告: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海卫。

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道铨。

被告:应海华。

被告:叶黎红。

被告:应海卫。

被告:尚莉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松门字第1604**号、160442号、1604**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诉称:2011年1月1日、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应海华、叶黎红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等本金最高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等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应海卫、尚莉萍以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等最高额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涉及主债权之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后,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6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2月4日,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三份,总金额为23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在开立承兑汇票同时,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承兑保证金330万元、1170万元,敞口人民币为1500万元。承兑汇票到后,原告扣除了被告保证金账户资金15073921.27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垫付的票款14926078.7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至今均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149260789.73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0.5‰计算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判令被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保证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律师费票据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八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14926078.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及时补足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黄保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保障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人民币149260789.73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0.5‰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100000元。

二、被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160元,由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岭市鑫腾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鑫欧机电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应海卫、尚莉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林日乾

代理

审判员  周晓瑶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 芝 来自: